江汉学术 ›› 2017, Vol. 36 ›› Issue (3): 57-65.doi: 10.16388/j.cnki.cn42-1843/c.2017.03.006
• 法律专栏_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视域与新话语 • 上一篇 下一篇
李春燕
LI Chunyan
摘要: 修正后的《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并设置了防止其滥用该项权力的系列制度,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制度最为关键。不过,《立法法》没有规定批准制度的报请批准程序和审查程序,没有详细规定审查内容和审查之后的处理方法。完善批准制度,应通过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进行,并且在立法时要坚持“不抵触原则”和发挥地方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原则。具体的制度完善,应以提高立法质量为目标,围绕报请批准程序、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之后的处理方法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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