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学术 ›› 2015, Vol. 34 ›› Issue (6): 12-20.doi: 10.16388/j.cnki.cn42-1843/c.2015.06.002

• 法律专栏_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视域与新话语 • 上一篇    下一篇

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研究——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分析

武芳   

  1.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 收稿日期:2015-06-12 修回日期:2015-06-12 出版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2015-11-30
  • 作者简介:武芳,女,湖北武汉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生,武汉市政府法制研究中心职员。
  • 基金资助: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优秀学位论文培育项目“ 当前我国行政权扩张的制度化途径及其规制研究” (20131009)

Study on the Formulating Subject of Administrative Normative Documents under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Article 53 of the New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WU Fang   

  • Received:2015-06-12 Revised:2015-06-12 Online:2015-12-15 Published:2015-11-30

摘要: 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第五十三条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作了具体规定,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我国目前存在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失范现象,行政系统内对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界定范围较广、种类较多,且地区间存在差异性规定,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不利于该制度的顺利施行。化解该困境可以通过修改现行有关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结合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专门制定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管的行政法规进行完善。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制定, 制定主体, 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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