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1年格拉斯哥气候协议确立了后巴黎时代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内涵与路径,填补了《巴黎协定》第6条有关“减缓成果国际转让,ITMOs”与“集中化碳信用机制,A6.4ER”在实施要件与治理结构方面的空白。ITMOs与A6.4ER是涵盖一切合作方法的国际碳市场机制。ITMOs是缔约方开展 任何形式碳减排合作的框架,包括科学的核算规则与缔约方报告机制。A6.4ER是条约机构监督下的有关碳信用的准入、运行与监管机制。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遵循“目标双重性”“市场强制性”与“结构混合性”路径模式的同时,稀释了发达国家本应履行的绝对减排义务,忽视了自愿碳交易市场引起的“双重核算”风险,在寻求机制自生性的同时,弱化了碳市场报告机制和《巴黎协定》遵守机制的协同性。我国在气候谈判中坚持缔约方准入公平理念,在推进国际履约信息标准化建设的同时应尽快重 启自愿性减排成果的国内与国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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