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多数学者秉持的是宪法实施主体一元化的立场。将宪法实施主体限定在法院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等国家机关, 必然会遭遇宪法实施动力不足、 宪法实施不全面等困境。宪法的本质和目的决定了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是宪法实施的主要动力来源, 权力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又导致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多元化是我国宪法实施主体的真实特征。据此, 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句关于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 可以分别被归入到国家公权力组织、 社会公权力组织以及公民和一般社会组织的范畴中。只有构建起权力主体和权利主体良性互动的制度体系, 才能为宪法实施提供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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