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学术 ›› 2021, Vol. 40 ›› Issue (5): 38-49.doi: 10.16388/j.cnki.cn42-1843/c.2021.05.004

• 法律专栏_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视域与新话语 • 上一篇    下一篇

国际植物品种新颖性判断规则的发展及其借鉴

李菊丹1,崔野韩2   

  1. 1中国社会科学院 知识产权中心,北京 100732;2农业农村部 科技发展中心,北京 100122
  • 收稿日期:2020-09-10 出版日期:2021-10-15 发布日期:2021-07-05
  • 作者简介:李菊丹,女,浙江金华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博士,E-mail:lijudan@cass.org.cn;崔野韩,男,北京人,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研究员,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理事会副主席,中国种子协会植物新品种保护专业委员会秘书长,E-mail:cuiyehan@agri.gov.cn。
  • 基金资助: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生物技术背景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对策研究”(13CFX087);农业农村部科技 发展中心委托项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研究”(2020)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Judgment Rules for Novelty of Plant Varieties and Its Referential Value

LI Judan,CUI Yehan   

  • Received:2020-09-10 Online:2021-10-15 Published:2021-07-05

摘要: 植物新品种作为有生命并具有自我复制能力的发明,其新颖性在于申请人在申请日保持对繁殖材料的控制。UPOV公约明确任何与销售无关的事实不能破坏申请品种的新颖性,并以经育种者许可的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销售情况作为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该规则已为欧盟和美国等UPOV成员所遵循并予以完善。我国《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所确立的植物品种新颖性判断规则与UPOV公约规定存在部分冲突,将影响实践中植物品种的新颖性判定。我国应借鉴UPOV及欧盟和美国的立法经验,将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的经许可销售作为破坏新颖性的唯一标准,并分别从一般规则、过渡规则、特殊规则和例外规则四层次予以完善。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 品种权, 新颖性, UPOV公约,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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