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9, Vol. 36 ›› Issue (6): 5-16.doi: 10.16387/j.cnki.42-1867/c.2019.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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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成年监护制度去行为能力化— —兼谈《民法总则》第28条

陈 雄,牛盼盼   

  1. 湖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湖南 株洲 412007
  • 发布日期:2019-12-06
  • 作者简介:陈 雄,男,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牛盼盼,男,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 基金资助: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构建中国特色老年法体系研究”(17ZDA134)

  • Published:2019-12-06

摘要: 当代法定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趋势是去行为能力化,实现与行为能力的脱钩。近代成年监护制度以剥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禁治产制度为先导,在当代人权理念和可行能力视角下,存在过剩介入的问题,在适用范围上存在过少保护的问题。在比较法上,除德国照管制度实现了与行为能力的彻底分离外,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仍然与行为能力藕断丝连。其原因一方面是在体系编排上将法定成年监护制度纯粹当作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补充,另一方面是对老龄化社会图景的变迁认识不足。我国《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依旧沿袭先行剥夺或者限制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模式。为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及回应老龄化社会的深刻变革,在《民法总则》框架下解决过剩介入和过少保护的问题,可对第28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做限缩解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做泛化解释,并重新发现“意思能力”的功用,实现去行为能力化。

关键词: 法定成年监护;去行为能力化;禁治产;老龄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