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合同法》将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这一性质界定的成立,有赖于两个条件的满足。其一,商业广告所体现的确实是广告主“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意志内容;其二,如果广告主持有上述意志,则广告主的这种意思表示确实能够为他“召唤”来要约而不是别的什么。但是,分析表明,这两个条件并未得到满足。分析还表明,商业广告主的意志内容可分为作为主体部分的积极意志,即“邀请”要约邀请和作为次要部分的消极意志,即邀请“要约”。由此可见,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是相对复杂的,《合同法》对商业广告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并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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