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学术 ›› 2025, Vol. 44 ›› Issue (6): 62-71.doi: 10.16388/j.cnki.cn42-1843/c.2025.0918.001
• 法律专栏_法治中国建设的新视域与新话语 • 上一篇 下一篇
黄鸿瑜
HUANG Hongyu
摘要: 从立法、学理和司法三个维度看,现行立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规定不明,学界相关讨论存在较大的分歧,司法实践中“避风港”规则的局限性明显,从而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注意义务的范围界定存在较大的困难。鉴于此,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保护义务;坚持技术中立原则,避免过度限缩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空间。一方面,应完善“通知—删除”规则:明确“合格的通知”的界定标准,将“转通知”有条件地纳为必要措施,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不合格的“通知”无核实义务,确定“示警红旗”和“制止措施”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应明确“应知”和“明知”的认定标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预防措施或未设置醒目的举报反馈通道或未遵守行业准则和法定监管职责,可以被推定为“应知”;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合格的“通知”或自认知道用户存在侵权事实或教唆用户侵权,可以被认定为“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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